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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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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牛无押金群一毛,<p><strong>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strong></p><p>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王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的代理人。现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发表如下法律意见:</p><p><strong>一、</strong><strong>被告(以下称“XX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工商变更登记。XX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不仅很大程度上阻碍了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目的的实现,更从根本上影响了商业活动的信赖基础。</strong></p><p><strong>1、基本事实:</strong>2019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蒋XX作为XX公司唯二的股东与案外人李XX、张XX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将所持有环洲公司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上述三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并退出XX公司公司的经营管理。</p><p>《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受让方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原告亦依约向受让方转让了股权,彻底退出了XX公司的管理和经营。但受让方在取得对XX公司公司的实际控制后,以原告移交的资料存在瑕疵为由拒不支付股权受让尾款8万元,XX公司亦拒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XX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仅很大程度上阻碍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合同目的的实现,更侵害了工商登记的公信力,从而在根本上影响了商业活动的信赖基础。</p><p><strong>2、法律依据:</strong></p><p>(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p><p>(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亦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p><p><strong>3、法理分析:</strong></p><p>(1)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力而言,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是完成股权转让的必要条件与重要环节。工商登记作为行政管理行为,实质上是在公司外部产生的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其性质属于宣示性登记,以使公司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性和对抗性,未经登记虽然不至于导致股权转让的商事行为无效,但会产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也即该义务未得到履行虽不至于使得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因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发生,但是也会使得转让双方的合同目的难于达到订立合同的预期,效果大打折扣;</p><p>(2)从对这一项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以及法律效果而言,商业活动是指以货币为媒介进行交换从而实现商品的流通的经济活动。从商事活动的本质来看,由于商业活动本身是在对公司公示项目的了解与信赖的基础上进行的,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状况会从根本上影响商业活动相对人的商业意愿。由此可见,股权转让受让方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不仅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合同目的的实现,更从根本上影响了商业活动的信赖基础。</p><p><strong>二、XX公司抗辩称原告未能向受让方移交全部资料,因此拒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来讲,即使原告在履行移交资料的合同义务时存在瑕疵,也并未导致受让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XX公司以此为由拒不履行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明显属于对民事权利的滥用。</strong></p><p><strong>1、基本事实:</strong>《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除向XX公司交付《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相关材料外,亦安排XX公司原任会计和新任会计进行了交接工作(以上证据均已作为另案证据已提交法院)。但受让方为了达到不支付尾款和不进行核算、清算的非法目的,开始对原告进行百般刁难,如声称原告没有向其移交银行印章等(事实上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移交日前XX公司即已经登报声明银行印章遗失作废),XX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更是对民事权利的滥用。</p><p><strong>2、法理分析:</strong></p><p>(1)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和法律性质上来讲,受让方的合同目的在于通过受让原告持有的XX公司公司股权,从而实现对XX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实际控制。目前,原告已经彻底退出了XX公司公司的管理和经营,也不再与XX公司公司产生任何联系与交集,可以说受让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类似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号民事判决书);</p><p>(2)即使法院认定原告在履行移交资料的合同义务时存在一定瑕疵,也并不意味着XX公司可以行使履行抗辩权,拒绝行使变更工商登记的法定义务,否则就是对民事权利的滥用,具体分析如下:</p><p>根据对实现合同目的所起到的作用及独立性特性等因素对义务进行分类,可以将合同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具体到本案而言,受让方的主给付义务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的主给付义务在于向受让方转让股权,退出对XX公司公司的经营和管理;XX公司的法定义务在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p><p>至于移交资料,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具体约定以及法律性质上来分析,充其量最多是一项从给付义务,甚至仅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p><p>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而言,通常要求一方当事人未对待给付,并且未履行该对待给付义务会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主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可以成为同时履行抗辩事由,但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一般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不能成为抗辩事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观点)。</p><p>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已经彻底退出了XX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受让人亦取得了对XX公司的实际控制权,XX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拒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否则就是对履行抗辩权这一民事权利的滥用。</p><p>三、<strong>XX公司对于查明(2020)湘0202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上所列明的34173元款项的归属具有决定性作用,但为了实现其不正当利益,环洲公司屡次无理拒绝原告提出的对账请求,亦不向法院或原告提供其掌握的财务账簿或相关情况。法院可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对XX公司的不利认定,即XX公司理应向原告退还34173元投标保证金。</strong></p><p>1、<strong>基本事实:</strong></p><p>2020年5月21日,经荷塘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XX公司达</p><p>成(2020)湘0202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调解书第三条约定:关于XX公司2019年财务报表中应结转下半年现金34173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账确定该款具体应由谁支付,在经过原被告对账确定应由谁支付后,多退少补给原告。</p><p>对于该笔款项需要进行说明的是,其性质属于投标保证金。一些单位因缺乏项目管理经验,因此会挂靠在XX公司名下投标具体项目,项目中标后以XX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环洲公司收取其2%左右的管理费。通常,原告邀请的投标单位会将投标保证金转至原告账上,原告再将其转入XX公司。若邀请的投标单位未能中标,则环洲公司会将该笔钱退给投标单位,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是原告得知招标结果后第一时间先行垫付将保证金退给被邀请单位,再从XX公司领取退回的投标保证金。</p><p> 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进行对账,以确定该笔款项是否应该退还给原告,但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均明确予以拒绝。原告不得已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发送律师函,正式要求被告必须与其进行对账,否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收到函件后依然置之不理。</p><p><strong>2、法律依据:</strong></p><p>(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附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p><p>(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p><p><strong>3、法理分析:</strong></p><p>(1)(2020)湘0202民初60*号民事调解书是原告与XX公司就元投标保证金的退还问题,在人民法院主持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其本质上仍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范和保护;</p><p>(2)元中的87827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无争议,所以XX公司已全额支付给原告;</p><p>(3)剩余34173元,根据调解书约定,由原告与XX公司进行对账后确认是否属于原告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如是,则XX公司有义务退还给原告。在此代理人想特别说明的是,《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由于原告已经彻底退出XX公司的管理与经营,所以根本无法通过查账明确该笔款项的归属,亦无法通过举证证明XX公司应该退还该笔款项。相反,XX公司想要确认该笔款项的归属并不是复杂,它要做的仅仅需要向法院提交财务账簿和说明,或与原告进行对账。之所以屡次拒绝与原告进行对账,也不提供账目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的归属,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XX公司实际已经确认了该笔款项应当退还给原告,但为将该笔款项据为己有,才采取了推诿和拒绝的态度。XX公司拒不提供财务账簿和拒绝与原告进行对账,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即法院可直接确认该笔款项属于原告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XX公司应当退还。</p><p>(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XX公司也应当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调解书约定:“关于XX公司2019年12月财务报表中应结转下半年现金34173元的问题,经过原被告对账确定应由谁支付后,多退少补给原告”。原告与XX公司的调解书可以视为双方之间成立的一个附条件的合同,即若原告与XX公司对账确认该笔款项应属于原告的前提条件成就,则环洲公司就应该向原告退还该笔款项;反之则不用退还。XX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采取不与原告对账的方式阻止条件成就,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即XX公司应当将该笔34173的款项返还给原告。</p><p>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维护我当事人合法权益。</p><p> 代 理 人:冀  黎</p><p>2020年12月13日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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